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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车买房擦亮眼!这些都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编辑:张书锦    2020-01-02 09:22:59    来源:黄河新闻网


黄河新闻网讯(记者 周昱丽)12月31日,山西省市场监管局就典型不公平格式条款相关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18至2019年度山西省房地产交易、汽车买卖和网络交易市场等行业十种典型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近年来,企业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成为了消费领域人民群众和消费者反映较为突出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有效遏制消费领域“霸王条款”现象,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要求,全省市场监管系统统一工作部署,本着矫正一类合同、查处一批违法案件、规范一个行业的目的,重点针对房地产业和汽车买卖中的典型不公平格式条款,开展集中规范整治。对往年开展的网络市场不公平格式条款规范整治工作进行“回头看”。

通过集中规范整治专项执法行动,省市场监管局对发现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开展行政指导,通过约谈整改等方式,加强对相关企业的引导,督促企业自查自纠,进一步规范经营者的合同格式条款行为,切实维护合同公平正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一年来,全省市场监管系统备案格式合同共计377份,查办合同违法案件31件,收集整理各类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300余条,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30份,对经营者逾期不改的,将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和《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2018-2019年度山西省房地产交易、汽车买卖和网络交易市场等行业十种典型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一、汽车销售合同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1.利用合同约定免除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2.经营者以合同条款免除产品质量保证责任。

3.经营者以交付时消费者检验为由免除己方责任。

4.滥用预付款、定金的概念。

5.限缩经营者责任的条款。

二、房地产合同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6.混淆不可抗力概念。

7.捆绑收费。

8.免除逾期交房责任。

9.合同双方责任不对等。

三、网络市场相关不公平格式条款

10.默示同意其他服务。

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王银栓律师解读部分不公平格式条款点评意见

第一部分 汽车销售市场不公平格式条款评审意见

一、利用合同约定免除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条款内容:

《某品牌汽车买卖合同》“乙方与甲方的所有交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保证金、诚意金、购车款,精品款,维修款、上牌费用等)应转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如交易款项没有进入以下指定账户,或乙方与个人进行现金交易的,所发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上述条款违法之处在于将本应由销售方承担的责任以合同约定的形式予以免除。

上述状况产生的原因一般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消费者将款项交至经营者财务部门,而经营者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导致交易失败,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属于职务行为,属于经营者内部管理不善,应由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消费者将款项交至经营者非财务人员或其他第三人,但经营者负有监督其员工场外交易、阻止第三人伪装成汽车销售/产品销售人员并骗取客户财产的责任。经营者可以在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做到合理应尽的义务以提示消费者,但不能在合同中将经营者的管理责任转嫁至消费者,以此免除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管理责任。

二、经营者以合同条款免除产品质量保证责任

条款内容:

《某汽车品牌汽车买卖合同》“如按乙方要求或经乙方许可后对合同标的车辆进行改装或加装精品,因该改装或加装部分的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任,甲方概不负责。”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等规定,销售的产品应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上述合同条款中,若车辆经甲方改装,则甲方对乙方提供了产品和改装服务,甲方应负责改装部分的产品质量保证责任,因甲方改装造成车辆发生产品质量瑕疵,应由甲方承担产品质量保证责任。若乙方私自在第三方改装车辆,则改装部位及因改装造成车辆其它部分发生质量问题,则应由第三方承担产品质量保证责任,但非因改装原因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仍由甲方承担产品质量保证责任。

三、经营者以交付时消费者检验为由免除己方责任

条款内容:

1.《某汽车品牌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时当场验收,乙方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对外观有异议,应当场向甲方提出,车辆交付后甲方不再承担责任”。

2.《某汽车品牌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车辆]验收应于交货当日在交货地点进行。验收完成后,双方应共同签署验车交接单,乙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交付的[合同车辆]之数量和质量符合[本合同]的要求”。

3.《某汽车品牌销售合同》“甲方应对[合同车辆]的型号、外观、内饰、配置、功能、随车物品和文件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有异议应当场向乙方提出。否则[合同车辆]交付完毕后发现前述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验收完毕后,即视为乙方交付的[合同车辆]符合本合同规定,质量合格,交付完毕。”。

4.《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对在使用后发现汽车重大质量问题,乙方应在购买后五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并提出处理意见,否则视为汽车质量符合规定。”

点评:以上条款不合法、不公平处主要有三点。

第一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在汽车交易期间,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信息的权利,经营者有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商品的性能、型号、使用时注意事项、或存在的瑕疵等情形告知消费者,同时消费者也有知悉商品信息的权利。而以上条款仅就消费者验收义务进行了约定,排除了经营者自身对商品信息的告知义务。

第二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签收货物时买受人仅对货物的数量及外观瑕疵负有检验义务,对于隐蔽的质量瑕疵,则规定了两年的提出异议时间,如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另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家用汽车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行程6万公里,三包期限不得低于2年或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而以上条款均对消费者验收车辆时做出了规避经营者产品质量保证责任的约定,从而加重了消费者责任,应认定为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点:

以上条款混淆了对于外观瑕疵和质量瑕疵的认定,或在合同语言组织上规避了质量保证责任。如“甲、乙双方签署车辆验收交接单或乙方将[合同车辆]交付给甲方后,即视为乙方交付的[合同车辆]符合本合同规定,质量合格,交付完毕”;又如“车辆交接时当场验收,乙方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以上条款均属不公平条款,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四、滥用预付款、定金的概念

条款内容:

1.《某汽车品牌买卖合同》“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车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支付的预付款作为违约金。”

2.《某汽车品牌产品购销合同》“。如果乙方欲解除[本合同],则预付款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归甲方所有。”

3.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返还乙方定金。”

点评:

首先,汽车销售商作为经营者,无权“没收”任何单位或和人的财产;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定金”可视为担保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在上述条款中经营者规定,消费者欲解除合同,其给付的预付款有可能被经营者没收;或消费者违约时不退定金,但经营者违约却只退一倍定金。同时,预付款、车款订金不同于定金,它不具备定金所具有的担保性质,是不能等同运用的。因消费者解除合同,经营者就要没收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是明显混淆预付款、车款订金与定金的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限缩经营者责任的条款

条款内容:

《某汽车品牌汽车买卖合同》“因非甲方的客观原因,如厂家调整生产,或自然灾害等造成运输过程中的延误等原因导致交车延误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点评:

经营者作为交易双方较为强势的一方,应负担更为严格的合理审慎义务。合同中关于 “因非甲方的客观原因”的表述限缩了经营者的责任、扩大了经营者免责范围。经营者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客观因素,在能力范围内均应为合同能够正常履行而做出最大努力。

经营者提出“厂家调整生产”的免责理由,经营者应当提前预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厂家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因厂家原因导致经营者对消费者违约,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向厂家追偿;但该条款中,经营者将责任转嫁到厂家,在实际操作中增加了消费者的义务。本条款属于不公平条款。

第二部分 房地产销售市场不公平格式条款评审意见

六、混淆不可抗力概念

1.条款内容:

某合同“合同所指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暴乱、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相关政策调整及变动、政府主管机关、测量机构原因导致房屋面积测量误差等非出卖人可预料及控制的情况。对因不可抗力发生的延期交房或者其他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出卖人有权相应顺延履行相应义务,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点评:

不可抗力的界定,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经营者所列举的“政府主管机关、测量机构原因导致房屋面积测量误差等非出卖人可预料及控制的情况”、“政府主管部门、测量机构原因导致测绘误差”、“施工中遇到有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市政配套的批准安装导致的延误”等原因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该条款限缩了经营者的义务,扩大了消费者应承担的损失范围,应当属于不公平条款。

七、捆绑收费

条款内容:

《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出卖人书面交房通知规定的交房日前,买受人应当做到如下几项:

(1)付清该商品房所有应付款项及由出卖人代偿代收代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该商品房全部应付房款(包括面积补差款、按揭贷款)、专项维修资金,违约金和/或赔偿金 、税费(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等)、公证费、律师费、出卖人代偿的贷款及利息(如有)、物业费等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

点评: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购房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后就享有依法主张开发商交付房屋的权利,同样道理,开发商收到购房款后负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的义务。商品房买卖与物业费的交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条款的违法之处在于将物业费与房屋交付捆绑在一起,不交纳物业费就不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和《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

八、免除逾期交房责任

条款内容:

《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自身原因逾期交房的,则:

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点评: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交付的,购房人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格式条款排除、限制买受人权利、免除自身违约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九、合同双方责任不对等

条款内容:

《商品房买卖合同》“消费者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开发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开发商有权利解除合同,消费者需支付总购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开发商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消费者,应当向消费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消费者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

点评: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消费者逾期付款时要承担日万分之十,而当开发商逾期交房时仅仅承担日万分之0.5,两者相比较相差20倍,且双方对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也不对等,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违约责任不对等,加重了消费者责任。

第三部分 网络市场相关不公平格式条款评审意见

十、默示同意其他服务

条款内容:

“参加此次活动的会员自愿接受某金融服务协议,成为其会员用户。”(以小字体默认同意并强制链接至该服务网站)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互联网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小字体默认同意”,容易导致消费者忽略小字体内容,导致消费者无法了解条款内容,直接默认,则要被动地接受该服务网站的服务,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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