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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http://jz.sxgov.cn/  黄河新闻网晋中频道   2019-06-09 10:05:38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立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正当、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统计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法律保护〕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八条〔执法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不得为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其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不得将罚没收入同本机关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使用、截留、私分、挪用罚没财物。

第九条〔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司法移送。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山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完善网上行政执法办案及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十一条〔社会信用共享〕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共享机制,健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二条〔经费保障〕 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主体资格确认公告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行确认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的审核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确认;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确认;

(三)省级以上开发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派出机关确认;

(四)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四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对职能相近、执法内容相近、执法方式相同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机构和职能整合,组建综合的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

行政执法机关有多个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多项行政执法职权的,应当整合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组建综合的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

综合行政执法涉及行政强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的,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委托执法〕 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由委托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委托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和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告。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应当明确参与各方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协助执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实施行政执法协助的,由请求机关向协助机关发出《行政执法协助函》。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口头告知需要协助的事项和要求,在紧急情况消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行政执法协助函》。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在编、在岗的公职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依法经相关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持有国务院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禁止性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二)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截留、私分、挪用罚没财物;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培训〕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相关法律业务培训,提高法治意识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及时公示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有关行政执法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规范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二十三条〔全过程记录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并对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定期维护。

第二十四条〔全过程记录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行为进行录音录像,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行为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等现场人员;

(三)行政执法现场环境及行政执法情况;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留置或者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音像记录移交存储〕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的执法活动结束后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存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返回本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存储。

音像记录信息应当按照证据审查与认定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并存储至专用存储设备或者系统由专人保管。音像记录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复制。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或者损毁音像记录信息。

第二十六条〔回避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示。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作出决定,并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格式文书制度。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本系统全省统一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参照省级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文书格式制作本机关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案卷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将办理完毕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调查记录、证据、文书和审核签批等材料以及记录行政执法过程的音像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妥善管理。

第二节 行政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检查活动,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合理确定行政检查的事项、方式、对象、时间等。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可以增加行政检查次数。

第三十一条〔行政检查结果〕 行政检查结束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结果当场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行政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

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的行政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双随机一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随机抽查的,应当制定和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机制。

行政执法机关在随机抽查后应当及时依法向社会公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三节 行政执法启动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启动。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审批表,报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启动,并在紧急情形消除后补报批准手续。适用简易程序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如实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人、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执法程序或者转交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申请材料的审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对于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按规定属于实行告知承诺的申请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部分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十五条〔申请材料的受理〕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予以登记,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及该申请事项的主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确切地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要求补正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或者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节 行政执法调查

第三十六条〔执法调查〕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核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的,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

第三十七条〔执法调查的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经营场所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四)勘验检查时,对现场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五)自行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的需要,合理使用必要、适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执法调查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工作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

(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工作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勘验检查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到场,被调查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勘验检查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检查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工作人员、被调查人以及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调查需要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核查的,应当以合理数量为限,不得超过规定数量,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抽样。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进行登记,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当退还被调查人,但正常损耗除外;

(六)调查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或者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三十九条〔听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行政执法决定审核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后依法作出。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机构或者法制人员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征求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顾问、专家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国家、本省规定,结合本行业、本部门的执法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法制审核提交材料〕法制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本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依据;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重点审核内容〕 法制审核应当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六节 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决定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规定了明确期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规定明确期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经延长期限后仍不能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继续延长期限的,报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准。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鉴定、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决定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型、执法内容、执法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无法直接送达的,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行政执法文书的撤回、撤销或者变更〕 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回、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但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的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涵义〕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实施监督和纠正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有权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本系统上级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符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并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依职权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三)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指导、督促;

(四)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五)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七)发布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人员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实施情况;

(五)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实行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依法委托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行政执法监督措施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本级相应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按规定报送监察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未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六)损毁、使用、截留、私分罚没财物的;

(七)采取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不采取措施纠正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九)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十)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十二)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不执行或者不报告《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滥用职权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的;

(五)截留、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的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十二)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法律责任2〕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处分的;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行为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第五十八条〔追责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由本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决定或者报请本级监察机关决定;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扣证期间应当离岗接受教育,不得从事行政执法行为。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和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机关逐级上报的意见决定。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19-04-16

编辑:晋中频道      责任编辑:晋中频道 来源:山西司法行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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