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资金和项目
第二十六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部门、行业用于扶贫的资金;
金融信贷资金;
社会捐赠资金;
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扶贫开发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财政资金,制定使用方案,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库,实行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和项目公示制度,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条 扶贫项目竣工验收后,受益地区应当建立管护运营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确保扶贫项目发挥效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和物资;不得滞留、截留、侵占、挪用和贪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扶贫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
对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实施精准扶贫的资金,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进行审计监督。
社会捐赠资金的接收使用单位、个人应当向捐赠者反馈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年度扶贫开发重大项目台账,明确完成时限和责任人,实行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和统计调查部门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扶贫开发资金和物资: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扶贫对象资格和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和物资的;
贫困村或者贫困户未按照规定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使用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
滞留、截留、侵占、挪用和贪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
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搞虚假脱贫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非法占用、擅自处置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及其它资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