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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召开6.26国际禁毒日新闻发布会 通报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20-06-24 09:04:19    来源:黄河新闻网晋中频道

典型案例如下:

付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付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无业。

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梁某在和顺县城王朝酒店一客房内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付某转账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冰毒。付某遂向陈某(另案)购买200元的冰毒一包(约0.2克)交给梁某。付某从中留出一小部分自己吸食。

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初,吸毒人员侯某两次电话联系被告人付某购买冰毒。付某从陈某处两次拿得冰毒共计约0.5克交给侯某,并将收取的毒资微信转给陈某。

2019年1月13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付某购买冰毒。付某从陈某处拿得一包约0.2克冰毒后在和顺县城旧汽车站旁的加油站附近交给王某,并将取收的200元毒资微信转给陈某。

审理阶段,主审法官认为,被告人付某主要以吸食为目的,受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检察机关认为,购毒者侯某等人四次经被告人付某向陈某购买毒品。付某作为居间介绍者,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促成双方交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关键作用。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与贩毒者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9年9月9日,和顺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指导意义】

以吸食为目的的毒品交易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大多是首先接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委托,之后向贩毒者买受毒品。这种居间介绍情形往往容易被认定为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审查居间介绍者与贩毒者的关系,结合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与毒品、毒资的接触程度来认定其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还是与购毒者、贩毒者共谋促成双方交易的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

武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武某,男,1999年5月25日出生,太谷某中学学生。

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武某安排冀某(另案)为王某购买0.7克冰毒,获利人民币150元。2017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武某从王某某(另案)处购进“长治筋”一包(约2.4克)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长治筋”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庭审中,被告人武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武某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7年12月12日,太谷县人民检察院向武某所在的太谷某中学制发《检察建议书》。

【指导意义】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一旦沾染毒品,极易诱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造成极大危害。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同时,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保护,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并通过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教育和宣传,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涉毒犯罪的发生。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该案多名被告人系在校未成年人后,对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进行走访,调研,发现学校在管理制度、法制宣传等方面存在问题和监管漏洞,及时向该校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加强监管力度、强化法制宣传,提高学生法律意识,防止该类案件再次发生。检察建议发出后,该校积极进行整改,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

刘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无业。

2019年2月底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晋中市榆次区银都海岸道路酒店旁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田某一包土制海洛因。

2019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晋中市榆次区新集街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冀某一包土制海洛因。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晋中市榆次区王湖经济适用房附近,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一包土制海洛因。

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晋中市榆次区道北街原城区分局巡警队院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十三包土制海洛因,共计2.55克。

2020年5月28日,榆次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拒不认罪,按照山西省《关于零包贩毒案件和毒品案件管辖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通过吸毒人员的供述抓获的贩毒者,无论其本人是否承认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依法从其身上、家中、交通工具、随身物品等处查获零包毒品,并有2名(含)以上吸毒人员供认分别或者共同从其手中购买过零包毒品,都应认定贩毒行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政策宣讲和释法说理,被告人刘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综合该案的犯罪情节及刘某的认罪态度,提出了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刘某翻供,拒不认罪。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

【指导意义】

零包贩毒已成为近年来毒品犯罪的趋势之一,该类犯罪中被告人不认罪情形较为普遍。针对零包贩毒案件中被告人不认罪但几名吸毒人员供述相对稳定的情形,应构建不以被告人供述为主导的案件审查模式,通过被告人身上、家中、交通工具、随身物品等处查获的零包毒品,并有2名(含)以上吸毒人员供认分别或共同从其手中购买过零包毒品,应予认定贩毒行为。

检察机关办理毒品案件中,应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案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最终获刑四年,超出其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该案办理是对其他犯罪分子的警示和教育,只有真诚认罪认罚,才能争取从宽处理。

孔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

【基本案情】

孔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原某公司保卫部部长。

2018年12月19日,某公司保卫部部长孔某确认刘某贩卖毒品后,带领保卫部人员到刘某宿舍检查,从刘某身上查获20余包“长治筋”。随后刘某给被告人孔某人民币5000元,孔某将所扣毒品予以销毁,并安排保卫部相关人员隐瞒此事。

寿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刘某贩卖毒品案中发现孔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遂监督寿阳县公安局进一步侦查取证。寿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7日将孔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案移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2日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2019年9月11日,寿阳县人民法院以包庇毒品分子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指导意义】

毒品严重危害个人身心健康、破坏家庭幸福,消耗社会财富、毒化社会风气,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本案涉案人员均为煤矿职工,煤矿业由于其特殊的工作方式,长期的集体生活使吸食毒品行为极易扩散,也极易滋生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土壤。加强煤矿业的禁毒工作,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不仅有力打击煤矿业毒品犯罪,更能推动在煤矿业、建筑业等聚集性重点领域的禁毒工作。

当前我国对各类涉毒违法犯罪保持高压态势,本案中,孔某作为公司保卫部部长,具有管控毒品犯罪的职责,其明知刘某贩卖毒品仍在收受其财物后擅自销毁毒品并予以隐瞒,这一行为助长了本辖区内工人吸毒的不良风气,增加了禁毒工作的难度,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该案的办理,既体现了检察机关全链条打击毒品犯罪的担当,又对相关人员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

范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

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范某共向霍某、曹某等4人贩卖甲卡西酮23次,其中向霍某以人民币150-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甲卡西酮17次。

左权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该案并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范某共向3人贩卖毒品11次,约4.8克,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庭审中被告人范某对起诉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系诉讼程序违法。二是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范某向霍某贩卖毒品中的10次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存在反复,但霍某指认向范某购买过17次毒品,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债务纠纷,相关微信转账记录也予以佐证。因此,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范某向霍某贩卖毒品17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改判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指导意义】

毒品犯罪隐蔽性强,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的情况较多,审查中应注意对在案客观证据,如转账记录等和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其与被告人供述在贩卖毒品次数、数量等关键细节上能否相互印证,综合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

刑事抗诉是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方式,对维护司法公正和国家法治统一具有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坚持强化毒品案件审判监督,对毒品案件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以及审判程序进行全面审查,通过依法履行抗诉职责,确保审判程序合法、犯罪分子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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