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晋中市公安局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疫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晋中市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部署要求,科学精准有序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大局安全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山西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民履行疫情防控法定义务的通告》,全市政法机关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各类涉疫违法犯罪行为。现通告如下: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医院、公共汽车站、火车站、酒店、小区、超市、菜市场等公共场所,拒不佩戴口罩、检测体温、查验三码或登记信息的。
二、封控、封闭小区的居民拒不配合封控管理,违反疫情防控要求,擅自外出、聚集的。
三、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的。
四、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或冒用他人信息、代替他人进行核酸检测的。
五、按照规定应当居家健康监测、居家隔离或者集中隔离的人员,违反疫情防控要求,聚集、串门、擅自出行出访、进入公共场所的。
六、利用多部手机交替使用等形式瞒报、谎报境外、国内中高风险区地区旅居史等行程信息、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
七、拒绝配合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
八、疫情防控期间,居民拒不执行疫情防控要求,开展婚丧、聚餐、开设辅导班、小饭桌等聚集性活动的。
九、疫情防控期间,违反疫情防控要求,应当暂停营业的影院、KTV、网吧、饭店、洗浴、棋牌室等场所,擅自营业的;未经审批擅自举办或者虽经审批但未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举办各类文艺演出、展览展销、赛事活动、培训等聚集性活动的。
十、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违反疫情防控要求,私自接诊发热病人的。
十一、疫情防控期间,单位或市场主体违反疫情防控要求,销售(含网上销售)“一退两抗”药品的。
十二、疫情防控期间,单位或市场主体违反疫情防控要求,不履职尽责,未落实员工定期核酸检测责任的,不按规定张贴场所码、不提醒监督扫验场所码,不查验健康码、行程码、场所码、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不进行设施消毒、不进行体温检测的。
十三、指使、教唆、协助他人逃避疫情防控措施的。
上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四、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无症状感染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五、对以吵闹、侮辱、谩骂等方法阻碍医疗救护人员、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疫、检疫、医疗、管控等疫情防控措施职务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至四款之规定,构成妨碍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构成袭警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六、伪造、变造或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酸检测报告、通行证等证明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七、编造虚假涉疫信息,在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故意在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八、故意泄露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虚假广告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违反疫情防控要求,乱扔使用过的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违反规定处置被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投放新冠肺炎病原体,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实施诈骗,敲诈勒索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医疗救护人员及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一律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或“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毁坏、聚众哄抢、强拿硬要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一律予以行政拘留;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以“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哄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生产、销售、提供用于防治新冠肺炎的假药、劣药和属于假药、劣药的疫苗,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一律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或“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防护服、护目镜、消毒药水等涉疫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和其他涉疫医用物资,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涉疫防控、防治产品,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确诊、疑似新冠肺炎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全市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主动配合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携手共筑我市疫情防控的坚强防线。
202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