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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案说法:检察监督不缺位 工伤赔偿不再难
2024-04-07 19:55:22    来源:黄河新闻网晋中频道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职工工伤治愈后治疗因工伤引发的关联疾病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赔偿项目。产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时间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符合留薪期的规定)的时间。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通过制发检察建议,要求职能部门加强对企业工伤保险费用交纳的监管,督促行政部门履行职责;另一方面,通过能动履职,检察长主持公开听证,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实质性解决争议问题,督促用人单位主动作为,承担社会责任。

基本案情

姜某系某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人,2019年3月1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系九级伤残,某煤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工伤事故待遇问题产生争议,2021年3月8日姜某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裁决某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合计264856.72元。某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2021年5月6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法院判令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计165389元。某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计67519元。该判决同时标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某煤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不当。

2022年5月10日,姜某向某县社会保险中心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2022年5月12日,某县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答复》,以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姜某不服该答复,于2022年6月13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某县社会保险中心作出的《答复》,限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履行为原告姜某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判决生效后,某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并予以支付,未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县社会保险中心认为某煤业有限公司2021年1月9日与姜某解除劳动关系,距停工留薪期满差九个月,工伤保险断缴,系统不能通过,不能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一直未予支付。姜某因某县社会保险中心不履行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职责,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官说法

县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认为该案存在纠纷的关键在于某煤业有限公司究竟是否为姜某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姜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某县社会保险中心还是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为厘清案情,检察官一方面向某煤业有限公司调取劳动合同签订、工伤保险交纳等证据;另一方面通过召开听证会、释法说理对案件开展实质性争议化解工作。经过调查核实发现,某煤业有限公司确实存在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断缴工伤保险的情形,某市人民法院认定某煤业有限公司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不当,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

最终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社会保险中心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对某煤业有限公司存在的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又通过开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由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姜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万余元,听证会结束后立即全部支付到位,使长达4年的行政纠纷案件终于落下帷幕,姜某经济上的压力也得到缓解,达到“事心双解”的良好效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费率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伤保险事务。”

[编辑:李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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